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赣工信法规字〔2019〕546号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信局、赣江新区经发局:
现将《江西省工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19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工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 无线电管理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2.《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12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
3.《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
4.《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9年工信部令第7号)
5.《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3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的,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较大影响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条例》处罚的是擅自设台行为,因出于诈骗的目的,所以要加重处罚。但是诈骗行为本身不应当按照本条进行处罚,诈骗数额3000元以上即可定罪,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诈骗数额不作为本条处罚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细化标准:
1.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有害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或引发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2.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有害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或引发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3.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有害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或引发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4.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有害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或引发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5.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产生有害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或引发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6.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产生有害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或引发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7.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产生有害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或引发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细化标准: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1. 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一项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两项以上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1.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1.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尚未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1.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2.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影响重大活动正常开展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3.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二)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10分钟,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3分钟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2. 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3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3. 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大于30分钟的;对航天器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细化标准: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1.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8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影响重大活动影响正常开展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1.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目的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或监测设备性能测试,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目的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或监测设备性能测试,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将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对外发布或携带出境,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利用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1.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出于技术交流的目的,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出于技术交流的目的,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发布于互联网,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利用于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了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非法经营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不足1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3个月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万元以下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以下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以上7%以下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3.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7%以上10%以下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改变一项核定技术指标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改变两项以上三项以下核定技术指标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改变三项以上核定技术指标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1. 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未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 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轻微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较大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1. 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未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 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轻微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较大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1.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1.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未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轻微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较大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1. 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未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 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轻微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较大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1.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未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轻微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较大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1. 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未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 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轻微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较大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细化标准:
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涉及频率带宽为1MHz以下的,并处5000元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涉及频率带宽为1MHz以上5MHz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3.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涉及频率带宽为5MHz以上的,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十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
1. 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1项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 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2项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3项要求以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要求,屡教不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1. 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已改正的,给予警告;
2. 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屡教不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涉及的频率数量为1个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涉及的频率数量为2个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涉及的频率数量为3个以上的或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细化标准:
1.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1项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2.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2项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3.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3项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4.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4项条件以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十五、《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细化标准:
1.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未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性质轻微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干扰无线电业务的,造成较大影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干扰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交通运输、气象水利、公安国防、应急抢险等重要无线电业务的,造成影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间歇性干扰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多个管制扇区频率受干扰,飞行流量控制、单条航路(线)关闭或机场降低运行标准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多个管制区频率受干扰,单个机场或者多条航路(线)关闭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一个飞机情报区内不少于三分之二甚高频通信频率受干扰、多个机场关闭、航空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化学品监控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
2.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内(30天内)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内(30天内)未改正,且存在抗拒执法等严重情节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30天内),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
2.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责令限期内(30天内)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
2.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内(30天内)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30天内)。
2.未经批准,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内(30天内)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经营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
4.未经批准,经营监控化学品的,存在抗拒执法等其它严重情节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管
处罚依据: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细化标准:
1、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企业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能确定袋装水泥使用数量的,按已使用的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2、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由企业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能确定袋装水泥使用数量的,按已完成的水泥制品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二、《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1、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按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已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施工单位按已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罚款。
三、《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细化标准:
1、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已现场搅拌砂浆的数量,处以每吨砂浆七十元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施工单位按已现场搅拌砂浆的数量,处以每吨砂浆七十元罚款。
第四部分 新型墙材监管
处罚依据: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
细化标准:
1.在建筑工程中初次违规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倍以上1.3倍以下处以罚款;
2.在建筑工程中违规设计使用粘土砖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3倍以上1.8倍以下处以罚款;
3.在建筑工程中违规设计使用粘土砖达两次以上,或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8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4.在建筑工程中初次违规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5.在建筑工程中违规使用粘土砖达两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6.在建筑工程中违规使用粘土砖达两次以上,或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不细化)
第五部分 节能监察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工业节能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不细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2.量大面广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且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2.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
2.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6.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的,并处10万元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上10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0吨标煤以上15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5吨标煤以上20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20吨标煤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10000吨标煤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国家重点监管的千家行动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6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
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9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5.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罚款;
7.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将能源管理负责人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九、《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1.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2.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3.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5.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不细化)
第六部分 民爆物品监管
处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
2.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3.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不细化)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不细化)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处罚细化标准:
(1)个人或者单位非法销售炸药一千克以下、雷管三十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下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2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个人或者单位非法销售炸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5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1.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处罚细化为:
(1)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销售炸药十千克以下、雷管三百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下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2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销售炸药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5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细化为:
(1)非法销售额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非法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销售额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销售额在4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处罚细化为:
(1)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后,予以追回或消除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后,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措施,但仍未追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50万元的罚款。
4.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细化为: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10万元的罚款;
5.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处罚细化为:
(1)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处50万元的罚款;
(2)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超出许可核定储存量不足20%的,处10万元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储存量20%以上30%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储存量30%以上40%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储存量40%以上50%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储存量50%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细化为: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0万元的罚款;
7.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处罚细化为: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
8.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处罚细化为: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9.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处罚细化为:
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处罚细化为:
(1)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炸药一千克以下、雷管三十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下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2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炸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5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不细化)
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不细化)
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不细化)
九、《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处罚细化为:
(1)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炸药一千克以下、雷管三十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下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20万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炸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50万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处罚细化为:
(1)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进行生产的:
生产炸药十千克以下、雷管三百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下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生产炸药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处50万元的罚款。
(2)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能力进行生产的:
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能力不足10%的,处10万元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能力10%以上20%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能力20%以上30%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能力30%以上40%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能力40%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处罚细化为:
(1)造成一般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造成较大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5)造成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并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事故生产线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处罚细化为:
(1)存在一般质量问题,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尚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5)造成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并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事故生产线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4.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处罚细化为:
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事故生产线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处罚细化为:不细化。
十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细化标准:
1.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细化为: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2.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细化为: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印发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